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附民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原告 盧慈香 被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巿OO區OOO街OO號騎樓前,與原告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以「客兄討了百多人」、「 肖仔 」、「來看猴子」(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生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爰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公然侮的事實,但我沒有錢也沒辦法賠她,我OO路的房子有貸款,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妨害名譽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業經提出錄音檔為證,且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審酌原告之前擔任獅子會認證及應聘講師、會長(104年)、OO技術學院聘書(107年)等等(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及博士之教育程度,從事不動產業(見他3014號卷第17頁);被告高中畢業,受僱於 房仲業 (見上易506號卷第57頁),109年在高雄市OO果菜市場臨時管理委員會有58萬8000元及其他共59萬9053元所得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上易506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請求賠償3萬元,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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