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 阮錦姮 被告 宋岳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理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意思能力顯有欠缺,而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爲訴訟行爲,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爲免訴訟程序久延而受損害,請原告提供適任之被告特別代理人人選,依主文所示辦理,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錄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49條(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補正)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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