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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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貴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貴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附表編號2),共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附表編號2所示二罪曾定應執行刑7年6月之內部界限等;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類型分屬施用及販賣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分為108年3月、9月間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秦富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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