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32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建榮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建榮係榮輝汽車電機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間起多次偽簽「曾 劉秀梅 」、「 陳乃華 」及「 陳吉成 」之署名以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至15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後,持向各該編號所示發卡銀行(公司)申請信用卡,致各該編號所示發卡銀行(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係曾劉秀梅、陳乃華及陳吉成本人所申請,而予以核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至15所示信用卡,足生損害於曾劉秀梅、陳乃華及陳吉成本人,以及各該編號所示發卡銀行(公司)對於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 陳俊賢 及曾建榮取得信用卡片後,旋即在卡片背面分別偽簽「 陳俊吉 」以及「曾劉秀梅」、「陳乃華」及「陳吉成」之署名,並分別持該信用卡,分別冒以曾劉秀梅、陳乃華及陳吉成之名義,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內,連續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曾劉秀梅」、「陳乃華」及「陳吉成」之署名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或利用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輸入借款密碼後,多次在提款機提領款項,其以信用卡消費及預借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曾建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建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97年8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第129頁)。被告於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其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