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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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參照)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泰勳 於民國86年9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9月26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每二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息9.9%固定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率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本息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許泰勳僅償還至93年8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復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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