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8條參照)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6期,免收利息,以每期2778元攤還本金,第7期起,利息按年利率10.18%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6.9%後計算,以每期3158元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4年2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依約核發國際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固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又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年息17%計算循環利息,暨逾期在1個月以內加計100元、逾期在2個月以內加計300元、逾期超過3個月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划算信用貸款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欠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帳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