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侵佔、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