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上訴人絕對印刷有限公司
(原名:漢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智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辛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漢鵬有限公司(下稱漢鵬公司)
前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800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EV0000000號,受款人為訴外人名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名德公司),票載發票日為92年12月20日,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名德公司,名德公司於92年8月15日邀同訴外人 鄭仙組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於50,000,000元之額度內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借款本金32,019,03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於92年12月22日、24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仍得依一般民法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所表彰之金錢債權,名德公司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轉讓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以提示付款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票據關係及債權讓與票據表彰之金錢債權為本件之請求,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5,800元,及自9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與名德公司及被上訴人間均無任何交易往來,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之空白票據,於92年11月中旬託鄭仙組轉交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嗣鄭仙組稱其遺忘此事,伊乃為掛失止付云云,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原漢鵬公司前將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交付名德公司負責人鄭仙組,名德公司於92年8月15日邀同鄭仙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供借款之擔保,前開借款尚有本金32,019,03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24日為付款提示時,因上訴人以空白票據掛失在案而不獲兌現等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為證,上訴人就上開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上訴人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本件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茲分述之:
㈠名德公司及鄭仙組係於92年10月22日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
申請融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附卷可按。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2年11月中旬始將系爭支票交付鄭仙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自認:「...我是交給名德鋼鐵的證人鄭仙組,而且我與證人鄭仙組也不熟。因為我趕著要出差,是我的員工介紹認識的,我本來是要拿回公司小姐,作為貨款之用...。」等語(原審卷第58頁),衡以票據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無因性及文義性,他人僅須執有票據,即得請求發票人按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透過他人介紹與鄭仙組結識,於不熟稔之情況下,將已填載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交付鄭仙組轉交其公司人員,顯與常情不符。
㈡另依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所營事業非僅印刷
一項,尚包括機械批發業在內(本院卷第26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名德公司統一發票所載(本院卷第54、55頁),上訴人於92年7月19日向名德公司買受碳鋼鋼板等產品,含稅價金1,315,808元,亦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受款人相當。上訴人雖又辯稱名德公司所營事業僅有「各種鋼鐵材買賣業務」,非機械製造,因此名德公司絕不可能出售機械予上訴人公司云云,然上訴人向名德公司買受碳鋼鐵板等產品,不問名德公司出賣之標的係自製或向他人買進,上訴人徒以名德公司非機械製造公司,逕謂名德公司不可能出售機械予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辯稱伊與名德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系爭支票純係交由鄭仙組轉交上訴人告公司人員云云,非屬實在。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其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有系
爭支票存卷為憑,上訴人辯稱伊將系爭支票交付鄭仙組時,除發票人外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乃鄭仙組自行填載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公司原名漢鵬公司,於92年8月20日方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絕對印刷有限公司,而本件統一發票日期92年7月19日,買受人應為漢鵬公司,非絕對公司,足證前開發票係鄭仙組為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融資而自行偽造,另系爭支票發票日92年12月20日卻仍用漢鵬公司名義開立,未改為絕對公司,與常情不符云云。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則名德公司於92年9月15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額時,一併處理7、8月分之統一發票而使用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之絕對公司名稱,核無不符。另系爭支票發票日雖為92年12月20日,按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在實務上承認遠期支票之存在,則上訴人公司於公司名稱變更前即簽發系爭支票,當以漢鵬公司名義為之,且上訴人公司雖原為漢鵬公司,嗣於92年8月20日,然其公司法人人格同一,並無變更,上訴人辯稱本件發票、系爭支票名稱與實際情形不一,與常情有違云云,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以經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覆本院及所附名德公
司申報之92年7、8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可知本件發票係名德公司偽造,實際上名德公司與上訴人間無交易往來,無從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債權云云。惟按發票僅為稅務稽徵問題,上訴人前揭辯解縱屬實在,仍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請主張系爭支票雖經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方式受讓該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一節。
㈤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而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之。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名德公司,票面金額1,315,800元,所表彰者乃名德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15,800元之債權。又依票據法第128條規定,支票乃見票即付之票據,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2年12月20日,即為其所表彰金錢債權之清償期,系爭支票雖經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方式受讓該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參。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定有明文,則名德公司對上訴人得請求前開票款1,315,800元及自9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民法第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規定參照),本件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支票所表彰金錢債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15,800元,及自9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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