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所犯法條欄補述
:「被告係於97年9月4日上午10時5分,接續竊取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而該等財物雖分屬數人所有,惟被告行
為之場所同一,時間又甚為密接,則被告以一竊盜行為而接
續竊取數人之物,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
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4
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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