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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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號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盈樺林羿君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盈樺即林羿君積欠聲請人債務,而相對人之父死亡時遺有不動產,其並未拋棄繼承,該不動產竟僅由其他繼承人2人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相對人林盈樺即林羿君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現因相對人林盈樺即林羿君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因其無償行為使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之權利,相對人林盈樺即林羿君與其他繼承人就該不動產所有權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其他繼承人2人就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之主張,依上開說明,係屬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從以調解方式代之。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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