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59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告 蔡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20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在系爭路口超速闖越紅燈,適訴外人 許宇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JARINGJERMAINEFLORES(中文名: 許潔瑪 ,菲律賓籍,下稱許潔瑪),沿瑞屏路由南往北、綠燈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許宇文、許潔瑪均人車倒地,系爭車輛旋即再碰撞路邊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投保新光產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投保富邦產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投保國泰世紀產險),致許宇文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側4至6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許潔瑪則受有右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然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不治死亡(下合稱系爭事故)。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許宇文、許潔瑪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之規定,先分別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1,014,869元,又因系爭事故涉及多部車輛,依強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國泰世紀等多家產險公司與原告間,應依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連帶對許宇文、許潔瑪遺屬為保險給付及補償,故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於支付上開金額後,已向原告請求應付之補償金348,202元(計算式:許宇文74,343元/5=14,869元、許潔瑪100萬元/6=333,333元、14,869元+333,333元=348,202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自得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許宇文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表、許潔瑪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人聲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復結果」、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賠案簽結內容表、賠付內容(證明)、產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攤賠強保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賠案明細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既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車輛,致許宇文、許潔瑪受有前述損害,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自得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其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20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202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