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9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告 林建安林佳汝 之繼承人

兼上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州 即林佳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佳汝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林佳汝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林佳汝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109元、利息140元、違約金300元;林佳汝復於108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198,147元,約定分48期清償本息,詎林佳汝自110年6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8,137元、利息2,474元、違約金300元,以上合計160,460元。又林佳汝於110年7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佳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0,460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佳汝為被告林建州、林建安之姐姐,林佳汝於110年7月1日死亡,被告林建州、林建安已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惟被告林建州、林建安已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准予備查,有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1日南院 武家秀 111年度司繼字第366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二人既已拋棄對林佳汝之繼承權,則其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不承受林佳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則林佳汝縱積欠原告前揭信用卡、貸款等借款債務迄未清償,被告二人既已拋棄繼承,自不負清償林佳汝債務之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林佳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林佳汝所積欠原告之借款160,460元及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77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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