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60號

原告 林美貞

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回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間委託被告進行民事訴訟向訴外人 林文紀 求償借款七十萬元及利息。詎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接到被告求償回饋金,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五十二號民事裁定,該裁定記載原告因受被告法律扶助對訴外人取得請求給付一百三十三萬元,被告另依原告之回饋金審前意見書審查認定原告因受被告法律扶助取得一百零五萬元(計算式:1,330,000-280,000=1,050,000)。

㈡本件依歷次審查資料,受扶助人即原告因被告扶助至今至少取得六十八萬元之賠償,被告既否定原告取得一百零五萬元,又依回饋金審查意見書,被告也認定原告對訴外人林文紀尚有二十八萬元無法收回,故以四十萬元為準(計算式:680,000-280,000=400,000)尚未達支付回饋金之標準。又參酌被告於網路維基百科之社會評價,如法律扶助基金會的成立,的確使社會上的經濟弱勢族群受到幫助,無論民事或刑事案件,皆有逾半的申請人因法律扶助會的協助而受到實質幫助,亦有報導指出,法律扶助會有時個案審查流於草率,有民眾偽裝低收入戶,濫用法律扶助制度云云。

㈢本件當年因被告指派律師之過失,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還要原告給付回饋金,豈有此理。本件並未達法扶規範支付回饋金的標準,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在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法扶審查結果說原告拿到六十八萬元,還有二十八萬元還沒有受償,原告總共只有拿到四十萬元,假執行沒有拿到那麼多錢。又關於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假執行拿到六十八萬元,但是還有二十八萬元沒有拿到,原告沒有達到應該付回饋金的標準,被告不應該收取回饋金。被告答辯狀顯示被告不相信原告二十八萬元沒有拿到,但被告答辯狀第三頁其實被告也承認原告有二十八萬元借款沒有辦法收回。

三、證據:提出士林地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五十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回饋金審前意見書影本一件、回饋金第三次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及光碟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因欲向訴外人林文紀間請求清償債務,向被告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D-007、0000000-D-014、D000000-D-010、0000000-D-04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因受本件被告指派之律師代為訴訟之法律扶助,而對訴外人林文紀取得請求給付債權共計一百三十三萬元,被告另依原告之回饋金審前意見書審查認定原告因受被告之法律扶助取得一百零五萬元,因而原告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五萬八千五百元作為回饋金,且送達原告後,原告又向被告提出異議,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覆議,經被告覆議審查委員會覆議決定原告應繳納之回饋金減免為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再度不服又提出第二次減免,惟遭被告覆議駁回原告之第二次減免,被告復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然原告均未給付,被告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遂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匯款現金至被告帳戶,被告即撤回對原告另案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然原告恐因不服氣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其起訴理由欄稱不須支付回饋金之理由為法扶也認定訴外人林文紀尚有二十八萬元借款無法收回,故680,000-280,000=400,000,未達須給付回饋金之標準等語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在回饋金審查意見書內自己陳述之內容,並非被告在審查決定之認定內容,是被告完全不承認原告所述為真。

㈢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應給付之回饋金,事實上已依原告之申請減免,而減低兩次原告應給付基金會之回饋金,是依被告之審酌認定,完全依原告所提供之事證審酌,並依被告之回饋金計付辦法等,已減免原告回饋金到相當程度數額,並無任何可再讓步之金額。又原告空言律師服務品質不佳,致其權益受損乙節,亦未見其提出證據向被告提出扶助律師申訴,且原告在法律扶助程序中,亦多次更換扶助律師,且被告所准予扶助之民事程序,均已獲得勝訴且獲償,應無律師品質不佳之情形。

㈣又被告於計算回饋金計算書時,亦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及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八點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繳納回饋金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虞者,被告亦經由審查會依職權減免受扶助人即原告至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本件之扶助必要費用為十一萬七千元),且原告於民事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稱假執行部分收到六十八萬元,原告確實已經被告所准予扶助提供律師之程序獲取金額,至少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被告高雄分會之計算為應全部給付回饋金,後經原告申請減免,被告亦已審酌原告實際取得之金額與確定判決不一致,最終予以減免至原告本應給付之回饋金之一半,被告之決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原告請求返還回饋金,被告無法同意,亦無法再予以減少數額。

㈤關於士林地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五十二號卷,原告拿到六十八萬元,就已經符合回饋金的標準,後面另外的二十八萬元沒有拿到也不能拿去扣已經拿到的六十八萬元。原告主張的二十八萬元是後面沒有再拿到的錢,並不是只有拿到四十萬元,被告是根據相關資料及法規來跟向原告收取回饋金,而且已經減免過二次。

三、證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五十二號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前曾委託被告進行民事訴訟,但被告律師過失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詎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接到被告求償回饋金,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到士林地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五十二號民事裁定,嗣執行原告財產,然回饋金審查雖認定受扶助人即原告因被告扶助至今至少取得六十八萬元之賠償,但被告也認定原告對訴外人林文紀尚有二十八萬元無法收回,故扣除後尚未達支付回饋金之標準,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原告因欲向訴外人林文紀請求清償債務,向被告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之代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因受本件被告指派之律師代為訴訟之法律扶助,而對訴外人林文紀取得請求給付債權共計一百三十三萬元,被告另依原告之回饋金審前意見書審查認定原告因受被告之法律扶助取得一百零五萬元,因而原告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五萬八千五百元作為回饋金,嗣經被告覆議審查委員會覆議決定原告應繳納之回饋金減免為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再度不服又提出第二次減免惟遭被告覆議駁回,然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應給付之回饋金,事實上已依原告之申請減免,而減低兩次原告應給付基金會之回饋金,是依被告之審酌認定,完全依原告所提供之事證審酌,並依被告之回饋金計付辦法等,已減免原告回饋金到相當程度數額,並無任何可再讓步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返還回饋金,被告無法同意,亦無法再予以減少數額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回饋金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再按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八點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繳納回饋金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虞者,審查委員會得依職權或依受扶助人之申請,減免繳納回饋金之數額。復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扶助尚未達支付回饋金之標準,被告指派律師之過失致原告權益受損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㈡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件原告自承:「假執行部分我收到68萬元,利息4萬9000多元。」(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前揭筆錄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關於假執行部分「我資料沒有留。」(參本院卷第九十四頁),亦即無法推翻前揭公文書所為之推定,被告辯稱原告講的二十八萬元是後面沒有再拿到錢,並不是只有拿到四十萬元等語,應屬可信;㈢基上,原告確有透過假執行程序取得超過五十萬元款項之事實,被告依前揭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八點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向原告收取回饋金,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另原告稱當年因被告指派律師之過失致原告權益受損云云,亦屬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回饋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五百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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