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991號
原告 陳書麟
被告 葉峻杉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因有1名女子(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111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故原告於當日以轉帳方式,將50,000元轉入該名女子指定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占有系爭款項之合法根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有1名女子(姓名年籍不詳)於111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即系爭款項),故原告於當日以轉帳方式,將50,000元轉入該名女子指定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等情,並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足見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轉帳方式將系爭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