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6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廖常宏

被告 張博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39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8,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重愛路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速限,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慧音 所有,由訴外人 林峻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至該路段與重愛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重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並追撞在同一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李淑滿 ,致使李淑滿受有左側第3至12肋骨骨折、右側第5至6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骨盆多處骨折、左側髖臼骨骨折、肝臟鈍挫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鈍擦傷、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嗣李淑滿對被告、林峻廷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35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後,判決認被告、林峻廷應連帶給付李淑滿1,679,1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因被告與林峻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407元,且依前案判決給付李淑滿1,731,247元,原告自得代位林峻廷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應分擔之金額897,32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內部分擔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賠付之數額不爭執,但被告就系爭事故僅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速限,超速行駛乃與 林俊廷 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撞及李淑滿,致系爭車輛毀損、李淑滿受有上開傷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負被保險人修復費用63,407元、賠負李淑滿1,731,24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估價單、維修單、車損照片及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5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承前所述,被告同屬依法「應對李淑滿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與林峻廷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李淑滿成立連帶責任,故李淑滿乃「被告與林峻廷所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並可僅擇林峻廷即「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請求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看),而林峻廷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若已清償「連帶債務」,亦可回頭要求被告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他人,分擔其已清償之部分數額;又關於共同加害人內部責任分配,其內部求償範圍,固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責令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惟考量公平原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他人),本院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之法理基礎,斟酌林峻廷駕駛車輛「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率然左轉」,適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率然超速」,兩車因而碰撞,致被告之車輛再撞及李淑滿而受有上開傷害,考量林峻廷、被告各自違反交通法規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強弱,認被告與林峻廷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替連帶債務人林峻廷,向債權人李淑滿賠付1,731,247元(含1,679,111元及其利息52,136元)、並賠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3,407元,是原告於保險給付範圍以內,依民法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過失比例,分擔其中538,396元(計算式:1,794,654元×50%=538,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適法有據且無不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內部分擔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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