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壹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出於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前開聲請意旨,除附表編號1所列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已繳清)」、附表編號2所列之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等」應更正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等」外,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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