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抗告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所為之羈押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亦即,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乙○○○為被告之母,其非本案當事人,亦非受上開羈押裁定之人,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其提起抗告,法律上自不應准許。況被告係於民國96年9月12日收受本院押票正本,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各1紙在卷可稽,是抗告期間應於同年9月17日屆滿,抗告人竟遲至同年9月19日始將抗告狀函送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5日期間,其抗告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曾宗欽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