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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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39號抗告人 林武雄 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訊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和訊有限公司承攬業主司法院「新店市○○街宿舍17、20號宿舍整修工程」,再將上開工程之屋頂防水工程交由原裁定共同相對人三一四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四公司,三一四公司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次承攬。惟相對人及三一四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措施等規定,致三一四公司所僱勞工即伊之子 林琦偉 於施作工程操作捲揚機吊掛作業時,感電死亡,林琦偉依民法第1114、1115條之規定對伊有法定扶養義務,伊自可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相對人及三一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355萬1,234元。邇來風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規避賠償上開債務,使伊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准予假扣押,乃原法院不察誤釋明不足為未釋明,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爰聲明原裁判不利伊之部分廢棄,伊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名下財產在355萬1,234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司法院新店市司法宿舍修繕工程之再承攬三一四有限公司所雇勞工林琦偉感電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16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空言「邇來風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規避賠償上開債務之行舉,此恐有使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見原法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8至9頁),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雖辯稱債權人如已說明事實上之主張,縱未提出充足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乃屬釋明不足而非未釋明,容有誤會,自不得以其願供擔保而補其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