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小字第876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君 被告 林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係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新北市○○區○○街○號2樓雖為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之所在地,並非被告真正之住所;惟被告原係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渠向原發卡銀行申領信用卡時,即係住在該址,工作地點亦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從未住過基隆市或屬本院轄區之新北市之地區,或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應係誤載被告住所所致),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資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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