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 律師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銀元叁萬陸仟叁佰陸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零玖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