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庚○○兼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丁○○
辛○○○壬○○○己○○甲○○乙○○丙○○相對人癸○○
子○○丑○○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供之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准以同額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准許在案。聲請人並遵前開判決提供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上開定期存單到期,聲請變換擔保物,獲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准許之,聲請人等亦依上開裁定提供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擔保物(案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0九號)。茲因上開變更後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亦將屆期,而有另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換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