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居桃園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壢簡字第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四鄰瓦六六號,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將本件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云云;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在雲林縣,但債務發生地卻在桃園縣,其管轄法院為戶籍地或發生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起訴意旨則以:就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寶地預售屋內外牆之粉刷工程,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工程款,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可證,請求清償欠款等語。
二、按法院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之標準,不以其請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雖無債務履行地之明文約定,但於該合約書內記載相對人之住址為「楊梅鎮埔心金門新村二五三號」,且本件粉刷之標的物為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寶地預售屋內外牆,顯然債務履行地係位於桃園縣境內,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竟遽認抗告人係向無管轄權法院起訴,而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田玉芬~B法官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