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車牌0000000號機車為甲○○所有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失竊者。乙○○於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戲院」前,明知綽號「中壢小玩子」之不詳姓名男子出售之上開ZZU─六五二號機車為來路不明贓物,因貪圖便宜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低價予以購買供己騎用,迄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八時二十五分許,騎經同市○○○街與協同街附近之際為警查獲,扣得「中壢小玩子」一併交付之車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而上開機車係甲○○所有而失竊者,機車係0000年份,現值約三萬元,亦經甲○○於警訊時供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告在途中向非販售機車業者之人購買,已足使人生該機車係來歷不明贓物之疑,況該車幾為全新,現值亦高,被告係以一千元之極不相當之代價購買,被告顯係知贓而故買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稱其係因該機車很便宜才買的,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該機車之價值、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時,該「中壢小玩子」所一併交付者,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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