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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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F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FIDJIN( 鍾惠英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變造之「IIN」名義(編號H307625號)印尼護照壹本、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各貳份,其上偽造之「IIN」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FIDJIN(中文姓名鍾惠英,下稱鍾惠英)係印尼人,明知入出境中華民國,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求來台找尋結婚對象,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婚姻仲介公司人員LIMANTONSURJADINATA(中文姓名 林德忠 ,下稱林德忠)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鍾惠英於民國八十八年初某日在印尼某不詳地點,提供其本人照片予林德忠,再由林德忠以不詳方法將相片換貼在護照而變造署名為「IIN」(公訴人誤載為「INN」)、編號為H307625號之印尼護照一本,並由林德忠在護照上偽簽「IIN」之署押。鍾惠英繼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持用上開變造之護照,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與林德忠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78號班機,冒用「IIN」之名義,而由中正機場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境內,林德忠在機上並依照前揭護照之記載,於入、出境登記表上,虛偽填載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國籍、護照號碼及職業等不實之資料,及偽簽「IIN」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該入、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旋於該日抵達中正機場時,由鍾惠英將該變造之護照及偽造之私文書即入、出境登記表一同交予我國海關人員查驗而加以行使,並使該管人員誤認其經我國駐外機構核准入境,而將此不實事項鍵入電腦,登載於所職掌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IIN」及我國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入境後,復於同年三月六日,持上開經變造之護照供海關人員查驗行使,未經許
可出境,而由中正機場出境中華民國,亦足以生損害於「IIN」及我國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鍾惠英嗣又於同年四月十日、六月十九日,以前開相同之手法,自行在入、出境登記表上,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之資料,及偽簽「IIN」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該入、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而由中正機場出、入境中華民國,均足以生損害於「IIN」及我國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發後發交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惠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丙○○指訴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五份、入出境登記表二份、照片二張及同意書、民事登記公證書、戶口名簿影本、護照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犯行,係冒用「IIN」其人名義偷渡入境,自足以生損害於「IIN」及我國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依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連續四次入、出境之行為,始自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迄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惟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割裂適用,其最後行為完成於該法公佈施行後,自有該法之適用,先此敘明。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
三、被告未經許可入出國,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被告持變造護照並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填入、出境登記表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使證照查驗人員將不實事項鍵入電腦,登載於所職掌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偽造「IIN」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入出境登記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德忠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入境臺灣地區及出境時,各別持前揭變造之護照及偽造之登記表而行使,該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於入、出境時同時持上揭變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而行使,係以一行為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印尼國籍人民,竟交付照片,由林德忠變造護照,再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法,入、出境我國境內,已損及該印尼人「IIN」之權益,並破壞我國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變造之「IIN」名義印尼護照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入出境登記表上「IIN」名義之署押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雖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護照條例所指之護照係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所持變造之印尼護照,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無從構成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