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乙○○(綽號「 阿令 」,公訴人誤載為 呂明龍 )所竊得之贓車(該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前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竟仍與丁○○(未據起訴)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四一鄰龍人社區一號住處收受上開贓車,以供己駕駛使用,並由二人接替駕駛至桃園縣中壢市台汽車站前拿取丙○○之物品。嗣於同日十三時許,適由丁○○駕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龍人社區一號前時,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由乙○○交由丁○○駕駛,伊並未駕駛該車,且不知道該車為贓車云云。經查,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對於明知上開汽車係乙○○竊得之贓車,而仍右揭時、地收受,並由伊先駕駛,嗣因伊開車累了,才交由丁○○駕駛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稱:乙○○係將該銀綠色廂型車交給伊和丁○○,並由伊開車,因伊累了,所以才交給丁○○開,乙○○並曾告知伊這車是偷來的,要小心警察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因為朋友叫我幫忙,叫我將車開回去,開車中途他才來電話跟我說這車是偷來的,要小心警察」(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頁),核與同案共犯丁○○證述:該車原由丙○○駕駛(見同前偵查卷第四頁)、「林( 保羅 )則開查獲這台車,後來我才上此車,林說他想睡覺,才由我駕駛」(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頁)情節相符。且查,乙○○交付該車時,被告丙○○及丁○○均在場乙節,業據被告丙○○及證人乙○○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復稽之被告與丁○○於查獲當天之所以駕駛該車,係因被告丙○○為了前往中壢市台汽車站前拿取其舅舅之物品,而丁○○亦自承:丙○○曾告知伊該車係乙○○偷的(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則上開贓車應係被告丙○○與丁○○共同收受無訛。再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稽,訊據證人乙○○亦坦承該車為其所竊取,是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屬贓物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丁○○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