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桃小調字第二四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里○○鄰○○路○○○號五樓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故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云云;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即定居高雄市,並任職位於高雄市之立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嗣並育有一女,均定居高雄,故抗告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卡可稽,本件訴訟管轄法院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乙○○原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八之四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遷出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一,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遷入高雄市○鎮區○○里○鄰○○○路○○號十三樓之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又根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已由立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二)為投保單位,為抗告人投保勞保,則抗告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即定居高雄市,應屬可信。
三、按雖本件相對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而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方將戶籍由台中市之地址遷入高雄市現址,然抗告人實際住居所既然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已遷移至高雄市,起訴時住居所地顯非台中市○區○○里○○鄰○○路○○○號五樓之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原審法院認定相對人係向無管轄權法院起訴,此點固然正確,然將本件裁定移送同樣無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其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田玉芬~B法官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