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易定芳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七八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以面額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還本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七八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茲聲請將擔保物由新台幣參佰萬元,變換為「面額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還本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將新台幣參佰萬元提存於法院(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四○三號),今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擔保物為「面額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還本券」,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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