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0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時,因見路旁有一車輛駛出,異議人即緊接其後將車輛停放於道路白實線之後,詎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竟以異議人所停放車輛「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三十公分」為由,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站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即據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處分,實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新莊市○○街道路旁,而停放當時該道路之旁已斜停有機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警員 王忠正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王忠正所繪為異議人不否認之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因之,本件爭點即在於異議人是否依規定停放車輛。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乃將原第十款條文改列為同條第二項,並增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等文字。則依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對於原規則「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為補充規定,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自應依此意旨認定之。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停放自用小客車時,其道路之右側已停有機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右側前後輪距離路面邊緣(緣石)顯已逾四十公分,應無疑義,雖異議人之行為與併排停車要件較符合,惟查異議人行為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關於停車之規定內容並無併排停車之規定,係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時始於同條第一項第十款增列「不得併排停車」之規定,因之,執勤警員以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舉發異議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無違失。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關於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經比較其修正前後關於行政罰鍰之金額均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於行為人並無更不利益,異議人停車既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於法洵無違背,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