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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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几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几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57號
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陳几文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
25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臺糖加油站」,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陳几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几文、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几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