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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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及94年間,前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及59日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進而與被害人 張錦淇 碰撞肇事,經測得之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既經駕車肇事,其行為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84號被告黃文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自民國101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區○○○路與大慶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錦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黃文明因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文明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錦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