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坤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2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坤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第6行「不堪使用」更正為「損壞」;證據補充:被告唐坤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告訴人 薛富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玻璃、毀損之財物價值,及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527號被告唐坤源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坤源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領袖王朝 社區 中庭,因不滿薛富文無故進入該社區,雙方遂起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合作金庫銀行前,撿拾地上石頭丟擲薛富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玻璃,致該車之右後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薛富文。
二、案經薛富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坤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持石塊丟擲告│││中之供述│訴人車輛右後車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準備跳││││上車離開,伊才趕快撿拾││││石頭,丟告訴人後車窗,││││車窗當時有裂但沒有破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查中之證述│車窗遭被告丟擲石頭,致││││玻璃碎裂之事實。│├──┼───────────┼───────────┤│3│現場照片2張│佐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碎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坤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