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敬文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89年度北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三)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四)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
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101年
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8月9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2年6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皇朝旅館
207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於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5637公克)、愷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2組,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0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調驗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8)。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合計驗餘淨重1.563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愷他命2袋,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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