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郎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又於94年間」,應更正為「又於93年間」;同欄二、第4行原載「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磚塊擊碎」,應更正為「以磚塊擊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振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許振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因誤認被告持用之磚塊亦為兇器,指其另構成「攜帶兇器」之要件,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破壞居住安寧暨毀人財物,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險較高,雖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惟其於本案行為前之五年內,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首案且已執行完畢,次案則受刑之部分執行而獲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於假釋期間,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犯罪時持以擊碎窗戶之磚頭1顆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憑認係屬其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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