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鼎為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鼎為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高鼎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吳紀璇 有感情糾紛,即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告訴人並以書狀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被告從中得到教訓,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被告高鼎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鼎為與吳紀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高鼎為因情傷,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以「 吳記玄 」、「吳既璇」之暱稱,散布「背叛前男友+背叛新男友」、「同時扣上兩頂綠帽」、「一台相機、發生一次關係」、「給吳X璇一段話:你拋下了我,去找一個會哄你的男人,劈腿、我對不起你,把你這麼風光的事情秀出來」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致生損害於吳紀璇,嗣經吳紀璇之友人發覺後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紀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鼎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中之供述│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並散布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等事實。│├──┼───────────┼────────────┤│2│告訴代理人 朱鳳珍 於警詢│被告散布前開足以毀損告訴│││及偵查中之供述│人吳紀璇名譽之內容,業經││││一般人共見共聞,並已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被告散布誹謗告訴人言論│被告於FACEBOOK散布誹謗告││3│之採證照片7張、被告道│訴人之言論,並於事後發道│││歉簡訊翻拍照片2張│歉簡訊至告訴代理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吳怡明
林芝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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