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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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躍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躍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分別為:零點陸參肆陸公克、零點參肆參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躍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外包裝袋2個,原含袋毛重0.64公克、0.35公克,經鑑驗取用0.0054公克、0.0065公克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分別為:0.6346公克、0.343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躍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02F-926號)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施用毒品工具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鑑驗結果,係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37頁),均為查獲之毒品,另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塑膠夾鍊袋已無法析離,有卷附照片(見偵卷第21頁)可稽,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因鑑驗用罄部分,已因鑑驗用罄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