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 陳江俊 被告 方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717號,刑事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4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於
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早上10點31分,在原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威斯登照明家居有限公司」(下稱威斯登公司),持利器割毀店內之MARINELLI-ANTARES義大利原裝施華洛斯奇名牌紫色沙發雙人座1張、IDPBassanoMargot義大利原裝巴薩諾瑪戈黑色沙發三人座、二人座、一人座各1張及黃色之皇朝F178A古典沙發四人座、二人座各1張(以下簡稱系爭沙發),致上述物品喪失效用,且系爭沙發須整組賣出,其中一個遭破壞,即無法組裝賣出,原告自得請求整組沙發之損失,原告受有系爭沙發毀損之損失新台幣(下同)2,704,600元及營業現場擺設破損沙發,造成營業上及精神上損失1,000,000元,共計3,704,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毀損沙發之價值並不合理,一套沙發應約
人民幣7、8千元,折合新台幣僅3萬7千多元,遭毀損沙發價值約1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刑訴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必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毀損之系爭沙發為威斯登公司所有,經原告於偵查時及本
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100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447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102年11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192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汎達燈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達公司)將系爭沙發出售於威斯登公司之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足見,系爭沙發之所有權人為威斯登公司,可堪認定。
㈡再者,威斯登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妻 劉玉霞 、原告僅為股東
,原告為汎達燈飾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之負責人,經原告自認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102年9月17日筆錄),且威斯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玉霞,汎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從而,原告既非威斯登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代表威斯登公司提起本訴之權,且系爭沙發之所有權人為威斯登公司,原告並非本件毀損罪之犯罪被害人,原告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原告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