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晚上8時30分起至1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完畢後,酒後騎乘 林李秀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東區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查獲酒後駕駛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復衡以被告酒後經警員查獲時,經警為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觀察結果發現被告駕駛時因闖紅燈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有多語之情況;再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被告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所畫線條歪曲並非平順工整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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