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明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相隔數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1年7月17日111年3月22日111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5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7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111年度訴字第9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1日112年3月21日112年6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111年度訴字第9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9日112年5月3日112年7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5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4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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