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34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胡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就此兩造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之貸款申請書(下稱借款契約),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一年之利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被告應依約定還本付息(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之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並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週年利率1.845%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過三期本息,自110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89,9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到庭亦承認積欠債務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希望可以分期攤還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