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黃國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航警刑字第11000371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進不罰。

扣案之伸縮警棍參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國進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在蝦皮購物商城(下稱蝦皮)訂購伸縮警棍3把(下稱系爭警棍),於同年9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委託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司)以 王少平 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警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下稱查禁器械)之規定,爰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販賣查禁器械行為,其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查禁器械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查禁器械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反之,若是賣方將查禁器械從國外運輸至國內,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之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犯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查禁器械行為,賣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之運輸行為,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之一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查禁器械前,亦有共同運輸查禁器械之犯意聯絡。至於買方未有何實際運送行為,僅提供其空、海運之收件地址、交付運費,或告知己身之實際所在位置,由出賣者送抵交付等行為,僅屬買方為完成交易之協力行為,自非與實際持買賣標的交寄運送之賣方成立運輸之共同正犯。又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係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簡易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下稱扣押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10年10月5日警署行字第1100139943號函、照片及蝦皮訂單紀錄為主要憑據。

四、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系爭警棍之行為,辯稱:被移送人於110年8月2日在蝦皮向系爭警棍賣家訂購系爭警棍,賣家於蝦皮上標示系爭警棍為臺灣寄出,被移送人遲未收到商品,嗣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警棍訂單取消等語。

五、經查,被移送人於蝦皮向賣家訂購系爭警棍,提供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嗣賣家交運系爭警棍予物流業者運至臺灣,錦煌公司以王少平名義於110年8月31日向臺北關進口報關系爭警棍,系爭警棍同年9月1日遭臺北關關員查獲,系爭警棍經警政署鑑定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下稱警棍)等情,有簡易申報單、扣押收據、上開警政署函、照片及蝦皮訂單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復有系爭警棍扣案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移送人係向賣家訂購系爭警棍,雖有提供收件資料,然實際安排買賣標的即系爭警棍運送方式及交寄之人為賣方。被移送人與賣家,係處於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始締結買賣系爭警棍契約,雙方本於此契約之行為即各有其目的,應各就其行為自行負責,實難逕以被移送人與賣家間之就買賣系爭警棍之約定,及客觀上確有為受領所買受之系爭警棍而提供收件資料,即認被移送人可與賣家成立共同運輸系爭警棍,自難認被移送人有運輸系爭警棍之行為。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運輸系爭警棍之行為,且單純購買系爭警棍之行為,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販賣行為,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既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七、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業經內政部於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生效,則規格表所示之警棍即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次按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警棍經警政署鑑定屬規格表所示警棍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八、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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