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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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1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瑞峯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林瑞峯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被告林瑞峯已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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