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239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周明來
相對人
即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