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調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239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周明來

相對人

即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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