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8
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1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夫妻間爭議,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衡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台船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5000元(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85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關係。甲○○於民國108年5月8日21時10分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其頭部2下,並拖其腳部,造成丙○○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述。│人臉部1下等情,惟辯稱:││││告訴人也有踢我肚子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3│108年5月8日高雄市立│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診│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斷證明書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