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柏侖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利用當時與其女友 廖如意 同居之便,取得廖如意及其母 陳曉婷 共同使用之iPhone手機及AppleID(使用於iPhone、iPad等蘋果電腦公司產品置以存取所有蘋果電腦公司服務之帳號),利用該手機內已內建「[email protected]」帳號及密碼,明知未徵得廖如意及陳曉婷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廖如意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進入蘋果電腦公司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nesStore)以上開帳號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手機遊戲之儲值),俟在付款資訊畫面中,點選以陳曉婷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代付作為付款方式,偽造廖如意表示同意以上開門號之小額代收服務支付費用之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Store行使,使iTunesStore、遠傳公司誤認係廖如意本人消費,並將附表所示消費金額計入以陳曉婷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吳柏侖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曉婷、廖如意、iTunesStore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曉婷收到遠傳公司電信帳單,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婷、廖如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曉婷於警詢、廖如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8年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小額代收服務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9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05733號函暨蘋果電腦公司所提供之iTunesStore消費資料、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年11月20日競舞電競字第0108112008號函暨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iTunes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 吳柏崙 利用遠傳電信之付費機制,以告訴人陳曉婷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iTunesStore消費,藉此獲取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之商品服務價金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二)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利用該手機原先在iTunesStore之「付款方式」選項內,綁定告訴人陳曉婷上開手機門號及認證代碼等電磁紀錄之付款機制,接續透過網路連結iTunesStore進行消費,則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iTunesStore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詐取遊戲點數,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先後7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被告單一犯意下,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價值1萬4,5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使告訴人等無端蒙受繳付電信費用之風險,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陳曉婷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使用他人門號小額消費而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1萬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IP位址│消費時間│消費項目│消費金額(││││││新臺幣)│├──┼───────┼──────┼───────┼─────┤│1││108年6月4日││1,000元││││5時55分│││├──┤├──────┤├─────┤│2││同日6時44分││2,500元│├──┤├──────┤用告訴人廖如意├─────┤│3│220.134.176.53│同日7時09分│之AppleID進行│1,000元│├──┤├──────┤Garena新加坡競├─────┤│4││同日7時12分│舞遊戲儲值│2,500元│├──┤├──────┤├─────┤│5││同日11時39分││2,500元│├──┤├──────┤├─────┤│6││同日12時15分││2,500元│├──┤├──────┤├─────┤│7││同日12時16分││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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