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毅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09年6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51546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張弘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6月1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持有期間不長、數量尚微,復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被告109年
6月2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之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66234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惟該顆子彈業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67號被告張弘毅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毅明知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巿中區綠川西街135號前之綠川河道內拾獲非制式子彈1顆後,隨即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6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巿中區建國路184號前,見張弘毅行跡可疑趨前盤查,經張弘毅同意後執行搜索,經警當場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嫌,容有誤會)。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送鑑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8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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