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另犯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8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
三、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亦即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是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咳嗽糖漿,所以才會驗出有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1、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液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8日出具之原樣編號C10833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7至49頁),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服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的咳嗽藥水,才造成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於108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可能使用、服用之藥物為108年9月3日為醫師囑言所示之consrine含有condeine成分、dI-MethylephedrineHCL(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結果,亦認被告在該醫院就醫所服用之藥物,不會在尿液中檢出高達安非他命572mg/ml、甲基安非他命2319ng/ml之濃度,有該醫院109年7月7日院醫事字第1090007034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因服用的藥物所致等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足認定。
㈡、惟查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月22日、90年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處刑,最近一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8年9月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108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本案雖經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