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39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告 曾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9,02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9,026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伊辦理辦理汽車抵押貸款100萬元,並經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畢動產抵押登記,約定貸款期間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5.3%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75萬9,0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禎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