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鎮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鎮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鎮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鎮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7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6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共│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2罪│││├────────┼────────┼────────┼────────┤│犯罪日期│104年12月10日│104年7月間某日│106年6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2月6日-104│││││12月10日)│││├────────┼────────┼────────┼────────┤│偵查案號│花蓮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010號、10│偵字第29458號│毒偵字第3884號、│││5年度少連偵字第3││106年度偵字第20│││號││127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聲請│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書誤載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簡字第12│107年度審訴字第││││第23號│84號│2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3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6月15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2│107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84號│222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22日│107年1月4日│107年7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是│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助字第118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8日│105年3月11日││├────────┼────────┼────────┼────────┤│偵查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偵││││毒偵字第3884號、│字第5480號││││106年度偵字第20│││││127號│││├───┬────┼────────┼────────┼────────┤││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簡字第│││││222號│14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15日│109年4月8日││├───┼────┼────────┼────────┼────────┤││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簡字第│││││222號│1468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16日│109年5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助第118號(│執字第10024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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