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1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洪聖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因本借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2.63%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0.79,0.79+2.63=3.42),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所附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24萬3,4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禎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