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仍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僅謂:伊初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事後伊父 彭田根 已同意並承認上訴人領取其在中壢郵局第二支局存款之行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聲明證人即其父彭田根,並提出其服務證明文件,均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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